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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银行信用卡章程

广西北部湾银行信用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所称信用卡是指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并可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和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有银联标识的国家和地区使用、以人民币结算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发卡机构、持卡人、担保人、银行卡特约商户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四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申请人”指向发卡机构申领信用卡的个人和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下同)。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领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申请人,包括主卡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单位卡持卡人。单位卡持卡人应由其单位授权指定。

“账户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账户授信限额。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和专用额度。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消费、存取现、转账交易或与相关机构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等记入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截止日期。

“实际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以发卡机构收到客户还款资金的实际日期为准。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的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免息还款期”指在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类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

“违约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小额免签免密业务”为发卡机构遵循中国银联统一标准发行,具备“闪付”功能的芯片卡(含纯芯片卡、磁条芯片复合卡等)所具备的基础功能。该业务是指持卡人以闪付方式发起一定交易金额以下的联机交易,无需输入密码、打印签购单及签名,即完成消费。

“溢缴款”指持卡人还款时多缴的资金或存放在信用卡账户内的自有资金。溢缴款取现按照本行账户取款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信用卡的功能、分类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信用卡具有消费支出、分期交易、信用贷款、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

第六条  信用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仅指单位承债,下同),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信用等级和产品功能、服务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芯片磁条复合卡和纯芯片卡;按照币种不同分为单币种卡、双币种、全币种卡。

第七条  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发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控制。

 

第三章  发行对象、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偿付能力且资信良好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居民、常住境内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个人卡主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申请人)还可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申领附属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主卡持卡人可随时申请注销附属卡。

附属卡持卡人与主卡持卡人共用同一账户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可在账户信用额度内设定附属卡的使用限额。主卡及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记入同一账户,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对主卡账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向发卡机构申领单位卡。单位卡持卡人的资格由单位书面指定和撤销。申领单位对单位卡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须同意遵守本章程,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且由本人亲自签章确认。

申请人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在审核其信用卡申请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或为其提供综合化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合法机构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申请人同意发卡机构出于为申请人提供综合化服务的目的视情况向发卡机构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相关资信机构以及其他发卡机构认为必要的业务合作机构提供申请人信息。发卡机构承诺将要求接收发卡机构披露资料的合作机构对申请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未通过发卡机构审批的申请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如提供担保的,相关当事人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被动超出账户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各种手续费及追索费用)。

第十三条  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可选择凭“密码+签名”或“签名”消费,领到信用卡时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合约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途径设置密码。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  持卡人可在境内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其他特约商户凭卡消费;在境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取现网点或ATM上提取当地币种现钞;在境内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上或发卡机构指定网点提取人民币现金,并享受发卡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带有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消费时,须按预先与发卡机构的约定输入或无须输入密码,并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但电子现金账户消费、小额免签免密业务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或受理机构、银行卡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新发信用卡为芯片卡(含磁条芯片复合卡和纯芯片卡),包含主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提供的业务受理渠道,办理主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间的圈存、圈提。卡片默认支持小额免签免密业务。持卡人收到卡片后,可在发卡机构指定渠道自主选择开通或关闭小额免签免密业务,也可在发卡机构限定的小额免签免密交易限额以内设置其卡片限额。

第十七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应分别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的限额和规定。

第十八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刷卡消费、存取款、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基于持卡人签名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及本行与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或经确认证明持卡人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持卡人与本行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交易不核对持卡人签名且无需密码即可支付,凡使用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卡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

持卡人应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联、发卡机构和收单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信用卡有效期为5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卡片失效而终止。发卡机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有权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更换新卡或标准卡,但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需要修改、重置密码,应按发卡机构指定的方式申请更换或重置密码。信用卡损坏时,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时,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发卡机构的柜面、客户服务热线以及本行可受理该业务的自助渠道办理挂失(电子现金不可办理挂失),发卡机构在核对相关资料后进行相关挂失处理,电话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生效。

挂失生效前发生的债务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生效后产生的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但持卡人对该债务和损失有任何违法、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的除外。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用的,持卡人应配合本行调查情况,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第五章  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内(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

第二十五条  信用卡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使用卡片的,应在清偿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后,及时向发卡机构提出销户申请。发卡机构在受理账户销户申请45个自然日后,为持卡人办理正式销户手续。持卡人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后,应将信用卡交还发卡机构,或按发卡机构规定销毁卡片。发卡机构已收取的年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单位卡销户时如有溢缴款,则账户内资金应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后,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持卡人或申领单位销户前后发生的未清偿债务的追索权。

第二十六条  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其本期账单发生的消费类交易款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个自然日。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转账均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将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收违约金。信用卡业务相关手续费按照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告的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电子现金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个人卡主卡持卡人或单位卡申领单位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机构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发卡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欠款。

第三十条  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为持卡人在本章程项下的信用卡业务提供以一定金额的存款作为质押担保的,未经发卡机构同意,上述质押存款自出质后至信用卡销户后45个自然日内不得支取。当持卡人未按时清偿其信用卡欠款时,发卡机构有权随时扣划作为担保的质押存款以清偿其欠款。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任何有关方面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数据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批准的申请资料不予退还,有权核给和调整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有权处理、转让发卡机构拥有的债权。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

(三)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的资信变动情况、用卡情况等,对单位卡的总信用额度或个人卡主卡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发卡机构有权调减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

(四)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信用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发卡给申请人的权利;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有欺诈等恶意行为,以及存在其他账户资金风险的,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限制或取消持卡人的信用卡交易;调降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等方式催收欠款;停止该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广西北部湾银行信用卡使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质物或保证金;按约定从持卡人及其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信用卡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手段。

(六) 因非发卡机构原因引起的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发卡机构应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责任。

(七)发卡机构有权将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八)发卡机构有权依照有权机关的指令,查询或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

(九)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价目名录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依约支付费用,发卡机构有权中止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持卡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进行追索。收费价目名录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等服务。

(二)向申请人提供与信用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三)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查询和改正要求给予答复。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

(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进行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另有规定、或经持卡人授权、或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特殊情况下,发卡机构可将持卡人的有关数据资料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也应承担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免费索取最近3个月内的对账单。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及支付清算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申请协助调阅签购单副本,若调查结果证明该交易确属持卡人所为,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五)持卡人不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若发卡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姓名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申请单位、持卡人和保证人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因此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使用密码。若因卡片或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等;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信用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用卡后应妥善保管交易凭证,以防卡片资料被他人盗取。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及时向发卡机构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持卡人未向发卡机构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持卡人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费用、利息等)。

(六)发卡机构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高账户信用额度,应在10个自然日内要求发卡机构恢复其原有账户信用额度,否则视为持卡人接受。无论持卡人是否接受发卡机构对其账户信用额度的调整,持卡人对已发生的欠款均负有清偿责任。

(七)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一旦卡片丢失应及时通过发卡机构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八)为保障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利益,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及特约商户完成风险调查和防范操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持卡人用卡交易过程中涉及境外机构的,有关争议处理按照银联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由发卡机构依法制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通过发卡机构网站公告。本章程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本章程的变更内容。持卡人如不接受变更的,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同持卡人同意变更内容,变更后的内容对持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联标准公务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电子化支付结算手段,更好的为财政预算单位提供银行卡结算服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联标准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卡)是发卡机构针对财政预算单位的日常公务开支及财务报销,并兼顾个人消费而向财政预算单位在职正式职工发行的、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可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和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有银联标识的国家和地区使用、以人民币结算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广西北部湾银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公务卡持卡人、公务卡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公务卡的功能、分类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公务卡具有消费、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等功能,本章程另做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务卡按持卡人个人信用状况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六条  公务卡实行实名制,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个人消费部分的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因用卡而对发卡机构产生的欠款的最高限额。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金或转账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公务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记入公务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或转账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未还的费用、交易本金以及利息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的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或转账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免息还款期指在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的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

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款金额超过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八条  公务卡申办单位应是财政预算单位,发卡机构应与财政部门和财政预算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申办单位将承担所属单位员工公务卡公务消费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的财政预算单位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推荐均可申领公务卡。

第十条  财政预算单位在职人员申请公务卡时,必须同意遵守本章程,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与发卡机构签订申请合约;同意发卡机构向有关方面咨询,并保留和使用相关资料。申请人在申请合约上签字,即表示确认遵守本章程并履行相关合约中各项条款。申请人应对申请合约填写内容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未通过的申请资料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和质押。同时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约,担保范围包括持卡人公务卡发生的全部债务。

第十三条  持卡人申请公务卡时可选择凭“密码+签名”或“签名”消费,领到公务卡时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合约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公务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务卡有效期为5年,过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若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限到期前1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否则,发卡机构视为持卡人自愿到期更换新卡。卡片有效期到期而不愿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的持卡人,须及时将公务卡交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授予公务卡申请人授信额度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万元,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2万元,或按监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有权核定或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发卡机构在调高持卡人信用额度时,应事前取得担保人同意,否则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持卡人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发卡机构有权直接从持卡人约定的账户中扣款,发卡机构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发卡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其公务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十九条  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单位财务部门规定报账,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款项到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二十条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利息、费用、取现或转账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还款顺序为上期欠款金额、本期利息、本期费用(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本期透支取现或转账款、本期透支消费款等。

第二十二条  公务卡持卡人累计透支取现或转账金额不得超过发卡机构授予持卡人信用额度的50%,每卡每日累计取现或转账额度上限为人民币2000元。溢缴款部分的柜面取现或转账不受额度上限限制。

第二十三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使用卡片的,应向发卡机构提出销户申请。申请时账户无欠款或溢缴款的,系统于45天后自动结清;账户如有欠款,持卡人于45天内偿还欠款金额的,则系统45天后自动结清;账户如有溢缴款,持卡人45天后到我行营业网点办理结清手续时进行现金支取或转出。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消费、取现或转账及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时,须遵守国内法令、中国银联、发卡机构和收单银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应在发卡机构认可安全技术的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公务卡,否则持卡人必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计息办法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务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其本期账单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转出交易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还款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5%的滞纳金,最低人民币5元。

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公务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条  持卡人因交易或累计未还款金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信用额度时,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最低5元,最高300元。

第三十一条  公务卡遗失或被盗时,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营业网点或致电我行24小时客服热线96288或4000096288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并生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泄露请立即修改,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时,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务卡损坏时,持卡人应到发卡机构营业网点或致电我行24小时客服热线96288或4000096288申请办理换卡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对其账务有疑义,可向发卡机构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须支付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任何有关方面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数据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通过的申请数据资料不予退还,有权核给和随时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而不必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人员收回其公务卡。

(三)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公务卡属于发卡机构所有,发卡机构保留收回或不发卡给客户的权利;发卡机构发出通知后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或知晓,发卡机构有权随时因发卡机构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即可因发卡机构认为的正当理由取消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或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并有权追回全部欠款。

(五)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通过合法渠道催收、停止公务卡持卡人的使用,并有权处置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时的质押物、关联工资账户内一切收入以归还其欠款,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可向持卡人的担保人进行合法的催收和追索。

(六)发卡机构有权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反馈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处置持卡人的有关信息。

(七)发卡机构有权对持卡人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计入其账户。

(八)发卡机构有权依照有权机关的指令,查询或冻结持卡人的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发卡机构应设立24小时客服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

(二)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三)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查询和改正要求给予答复。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服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

(五)发卡机构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进行保密。但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工作时,可将持卡人的有关数据资料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人员,相关单位和人员也应承担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索取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

(四)持卡人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五)持卡人不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持卡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若发卡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姓名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机构名称变更等,申请单位、持卡人和保证人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发卡机构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使用密码。若因卡片或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超限费等费用及滞纳金等;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持卡人未向发卡机构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

 

第八章  申办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申办单位的权利:

(一)申办单位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申办单位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办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持卡人个人状况随时向发卡机构申请调整持卡人透支额度;

(三)申办单位有权调取或知晓本单位持卡人透支额相关数据,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提供对帐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申办单位的义务:

(一)持卡人按照规定,在免息期内将公务性消费支出的回单及发票交单位财务报销人员时,申办单位有义务及时按透支额进行还款,对因单位财务人员未及时处理造成的利息类等支出,由申办单位承担,发卡机构在持卡人账户直接收取。

(二)遇公务卡持卡人岗位或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申办单位有义务事先通知发卡机构,以及时变更公务卡的使用权限或撤销持卡人的持卡资格,如单位未履行以上义务,申办单位将承担一切由岗位变动人员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广西北部湾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实施,持卡人未提出疑义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